(2017)川14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游琼英、曹锡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琼英,曹锡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琼英,女,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锡庆,男,生于195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上诉人游琼英因与被上诉人曹锡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上诉人曹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琼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装修赔偿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对绿化施工的范某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应当得到支持;对主体装修部分,游某经调查陈述收到5万元左右装修费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一审中证人游某已经陈述了绝大部分装修事实和范某,可以评估。二审中申请对游某进行调查以确定装修的范某,并申请对装修价款进行评估。曹锡庆答辩,上诉人主张的绿化、装修和广告装饰部分均不属实,上诉人大量伪造证据;即使上诉人进行了部分装修,但出租人未同意的,按照规定也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即使上诉人同意了其进行装修,剩余租赁物也应按残值计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广告费用17560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只是认为费用不多故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琼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锡庆支付游琼英房屋装修赔偿款3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日,游琼英与曹锡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即曹锡庆)将自有的坐落在彭山县江口镇仙女湖的房屋22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使用面积600平方米,类型房屋出租给乙方(即游琼英)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共20年,甲方从2011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31年2月30日收回……第五条租赁双方的变更:……此合同如有政府行为双方按政府文件执行,甲方房屋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装修赔偿归乙方所有”,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游琼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了必要的整治与装修,即从2011年3月起进行了装修改造、广告装饰宣传、园林绿化等。后因政府征收,2015年6月3日,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致估价委托人函》一份,载明对曹锡庆拥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县江口镇泉源村四社拟改造项目所涉及的被征收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估价结果为195.34万元,该函中《估价结果一览表》上记载了195.34万元的组成,但无装饰装修补偿款的记录。2016年5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曹锡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曹锡庆获得195.34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因游琼英的装修未获得赔偿,且与曹锡庆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游琼英陈述其主张的金额分三部分组成:1、广告装饰部分,金额为45110元。游琼英提交了彭山县凌云广告装饰部接件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和20日,接件单上载明了项目和内容,其中涉及装饰部份金额为17560元,但曹锡庆不予认可。为此,游琼英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证实,凌云广告装饰部于2016年注销工商登记,在经营期间,梁某系该装饰部的负责人。2011年,凌云广告装饰部承接了游琼英的广告装饰业务,并出具了接件单两份。工程完工后,游琼英支付了工程款,凌云广告装饰部未出具收条,但将接件单交给了游琼英。2、装修改造工程,金额为245012元。游琼英提交了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表一份,载明了工程项目及金额。该表加盖了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的印章,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同时游琼英还提交了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出具的收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6日、3月28日、4月26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但曹锡庆均不予认可,认为游琼英所举证据均系伪造。为此,游琼英申请证人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的负责人游某出庭作证,但游某并未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游某做了调查。游某陈述,2011年曾向游琼英做过装修工程,金额在50000元左右,当时并无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表,也未出具任何收条,现游琼英出具的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表及收条三份,均系后补。3、园林绿化工程,金额为95000元。游琼英提交了其与眉山市华欣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承包合同》一份、《园林绿化项目清单》一份,以及华欣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9月20日、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三份,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0000元、35000元、30000元。但曹锡庆均不予认可,认为游琼英所举证据均系伪造,且华欣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才登记成立。为此,游琼英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1证实,其系眉山市静思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系其岳父,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游琼英的园林绿化工程系静思园林公司的员工张某2承接,当初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也系张某2收取,并未出具票据,游琼英所举证据均系后补,之所以加盖了华欣公司公章,也系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所致;张某2证实,游琼英的园林绿化工程系其承接,工程款为95000元,也系其收取并支付,但当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游琼英出具过收款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游琼英与曹锡庆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游琼英向曹锡庆交付了租赁物,游琼英也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改造。租赁期内,案涉租赁房屋被征收拆迁,曹锡庆与眉山市彭山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也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195.34万元的赔偿。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曹锡庆及案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对曹锡庆的补偿性质应为其丧失物权的补偿,而游琼英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让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权能,其效益合法有效,应当与曹锡庆一同受到维护。在租赁期内,因征收拆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影响游琼英的生产经营,给其带来损失,故游琼英要求曹锡庆赔偿其装修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游琼英主张的金额,因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致估价委托人函》中《估价结果一览表》上,并无装饰装修款项的记载,且游琼英所举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出具的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表及收条、华欣公司出具的合同、清单及收据均系后补,无原始的合同、项目清单、收款票据等依据,故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游琼英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游琼英主张的广告装修费,因其提供了原始的接件单,接件单上也载明了工程项目,且凌云广告公司的负责人梁某也出庭作证,其陈述也符合常理,故该费用中属于装修的1756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曹锡庆申请对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华欣公司出具的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两单位的负责人均陈述所出具的证据系后补,且游琼英也予以认可,故不再进行鉴定。对于游琼英申请对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装修的项目及范某,故一审法院也不予准许。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曹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游琼英装修款17560元;二、驳回游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游琼英负担3150元,曹锡庆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游琼英负担2200元,曹锡庆负担12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游琼英提交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估价结果报告,拟证明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对案涉租赁物进行拆迁时计算了果树、花木等绿化和吊顶、乳胶漆、地砖等装修部分。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彭山区公证处(2017)彭证字第1570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租赁房屋在2017年7月5日的现状。另外,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游某就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范某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申请对装修价款进行评估。对以上两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游琼英进行了绿化和装修。估价报告上的装修内容均是游琼英租赁前曹锡庆装修的,上诉人租用来是做养生,不可能栽种大量树木。对于两份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已经对游某进行过调查,再申请进行调查不符合规定;并且一审中游某出具了假的清单和收据,即使调查其陈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评估的申请,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是上诉人做的,鉴定没有意义。对此本院认为,对游琼英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公证书,因只是证明租赁房屋在2017年7月5日的状况,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上诉人的两项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是否准许及理由。二审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5年后1-3万元,诉讼中双方也陈述,在游琼英租用期间,前5年不交纳租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曹锡庆向游琼英支付广告装饰费17560元,游琼英和曹锡庆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游琼英是否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绿化和装修及支出的金额;如果存在绿化和装修,曹锡庆是否应向游琼英支付及支付金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租用期间,前5年游琼英均不需支付租金,五年后每年租金也仅为1-3万元。若如曹锡庆所称,游琼英在租赁房屋后未进行过绿化和装修,说明租赁房屋在曹锡庆交付给游琼英时就完全符合经营需要,不必进行绿化和装修,那么双方关于前5年不支付租金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曹锡庆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其房屋交付时完全具备经营条件;第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装修赔偿归乙方所有”,表明曹锡庆在出租房屋时认可游琼英在租赁期间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第四、游琼英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其经营时照片、绿化项目清单以及证人张某2、张某1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对证人游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游琼英在承租房屋后进行了绿化、支付了绿化费9.5万元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5万元的事实(游琼英称付给游某的装修费是5.5万元,但游某在调查时称为5万元左右,故本院认定5万元)。虽然一审中游琼英提交的眉山市华欣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园林绿化承包合同》以及《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表》、装修款收条均系后补,并非2011年绿化和装修时形成,证人游某和张某2、张某1在当庭作证或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将以上材料的形成情况如实进行了陈述,但不能因以上证据的不真实就否认彭山虹雨门窗厂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产生装修费5万元和眉山静思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场所进行绿化、产生绿化费9.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排除一审中游琼英提交的虚假证据后,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游琼英对案涉租赁场所进行绿化和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5万元、绿化费9.5万元的事实。游琼英称游某收取的仅是装修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装修共花费了24万元,但其对于另行购买了近20万元的装修材料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对游琼英二审提出的重新对游某进行调查以确定装修范某并对装修款进行评估的申请,因无法认定其是否购买了装修材料、具体品牌、单价等,故即使能够确定装修范某,也无法认定材料价款,故对游琼英的以上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游琼英在租赁案涉场所后,支出绿化费9.5万元、装修5万元、广告装饰费17560元,共计16256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年,但在游琼英仅使用租赁物一年左右即被征收拆迁,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游琼英造成重大损失。现曹锡庆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表明在征收拆迁时是计算了树木等绿化和吊顶、地砖等装修部分的,故对于游琼英花费的绿化、装修、广告装饰等支出应由曹锡庆予以适当补偿。因游琼英已实际使用了一年租赁物,故对于其支出的绿化、装修、广告装饰等162560元应适当考虑折旧,本院酌定为15万元。对于曹锡庆抗辩称游琼英未经其同意进行装修、绿化,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关于如有政府行为,装修赔偿归游琼英所有的约定,表明曹锡庆认可游琼英在租赁期间可以进行装修,故对曹锡庆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游琼英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游琼英主张的装修费中9.5万元和绿化费中的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游琼英绿化、装修、广告装饰等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游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游琼英负担3270元,曹锡庆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游琼英负担3800元,曹锡庆负担2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乐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