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翠英与姚倜、徐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英,姚倜,徐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190号原告:董翠英,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振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倜,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徐全文,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汤海潮、齐方园(实习),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翠英与被告姚倜、徐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姚倜、被告徐全文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2015年因性格不合而分手。2010年11月,二被告决定一起通过中介到辽宁省购买楼房为各自的孩子办理高考移民,所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经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王庄信用社将5万元存入被告姚倜账户,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年息6%支付利息1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倜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徐全文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徐全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狭义相对性原则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全文的诉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王庄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正反面复印件1份并加盖公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用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姚倜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2、提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二被告同居的时间及同居期间经济混同,本案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全文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该凭条只是复印件看不清其详细的内容,因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二页只是人为书写的原告董翠英和被告姚倜,仅能反映出原告给被告姚倜存款,并没有反映与被告徐全文的关系,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2、关于(2016)冀02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已经提出上诉尚未生效,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姚倜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二被告与唐山至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份、唐山至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被告交款10万的收据一张,以及阜新市清河门高级中学高一至高三徐凯、张琳祎学费收据一份、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29-601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用于购买辽宁房产并办理二被告各自子女的高考移民的事实。2、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自2010年相识并同居的事实。3、提交2015年1月3日21:38二被告的现场对话录音,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提交工商银行的流水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5万元存入被告姚倜的银行卡中。5、提交徐全文的上诉状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张全豹在该案件中出具的证明,被告徐全文提交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姚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全文对被告姚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协议书及相应收据、房产证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姚倜和被告徐全文协议到辽宁买房及给子女办转学是两个人按份合作的结果而不是共同行为,产权证上也注明了共有,被告徐全文是按份共有,证明二被告的关系是各自独立临时组合形成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同居的时间没有认定,并且该同居与法律上的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是两个概念,同居的时间点和同居的性质决定着对外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依据。只有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活、共同利益才可能认为是共同债务,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通话录音,因证据属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符合关于证据的要件,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准确反映本案事实。对被告姚倜的银行流水,因没有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徐全文方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书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张全豹的证人证言,该份证据在(2016)冀0203民初1387号案件中没有得到法庭的认可,也没有明确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与被告姚倜是亲属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法律关系及真实性。被告徐全文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自被告姚倜电脑中打印的,被告姚倜于2014年在迁西任教期间给时任市领导写的信及个人简历,用于证明二被告同居的时间为2013年以后。2、提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277号排除妨害案件中被告姚倜的起诉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的电脑被告徐全文可以打开和操作,与其本人实际所写内容可能不一致。该内容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以后才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倜、徐全文以购买辽宁省房产为各自子女办理学籍为由,于2010年11月向原告董翠英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将5万元存入被告姚倜银行账户。取得借款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共同与唐山至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并通过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位于辽宁省××海州区××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姚倜,被告徐全文为共有人。2011年1月24日,唐山至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标明收款用途为“购辽宁房、学籍费、过户费、佣金”。二被告曾就偿还原告借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徐全文表示将辽宁省的房产出售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王庄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正反面复印件、二被告与唐山至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辽宁省××海州区××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被告2015年1月3日对话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姚倜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王庄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正反面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姚倜的陈述,结合原告与被告姚倜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倜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倜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姚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徐全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当时系二被告共同通过电话向原告口头借款,虽未提交证据,但该笔借款的用途系二被告恋爱同居期间为各自的子女办理学籍和购买辽宁省的房产,且在被告姚倜提交2015年1月3日的对话录音中,被告徐全文认可购买阜新房产时的资金来源,即被告姚倜出资3万元,被告姚倜借款5万元,被告徐全文借款2万元。被告徐全文也认可其中被告徐全文所借2万元已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从原告处所借的5万元尚未偿还。被告徐全文庭上主张二被告系为办理子女入学临时组合在一起,由其出资2万元,由被告姚倜出资8万元,但二被告子女所获利益均等,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对话录音内容亦不符。结合原告知晓借款人系二被告及二被告当时的关系,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徐全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倜、徐全文共同偿还原告董翠英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董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姚倜、徐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