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覃芳与张光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芳,张光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52号原告:覃芳,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春,男,193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芳与被告张光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妻感情一般。2016年4月,原告因患脑梗死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生活起居出现困难,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将原先由原告保管使用的被告的工资卡拿走,并不给原告给付生活费用,原告每月700余元的老年生活补助不够支付每月所需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光春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月每月支付,工资卡从2016年才由被告保管,之前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保管工资卡后,每月给付了2000元给原告,工资一共3080元,被告已尽到扶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患病治疗花费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费用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治疗花费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6年4月,原告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后循环供血不足2、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原告先后多次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看病。2017年6月17日至26日,原告到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7日,石门县雁池乡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该病友因支气管炎、脑梗常年于本所中药治疗、所耗药费伍佰元左右(月均)”。另查明,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主要经济来源为打零工的收入及被告给钱,被告为石门县再生资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的收入来源为每月3000元左右退休工资,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婚后一段时间,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掌管,后由被告自行掌管,被告至2017年8月前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0年6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参保与补缴手续,2015年2月办理正常退休,现月养老金为837.14元,且按月正常享受。同时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曾给原告10000元,2017年6月被告给原告医药费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互相之间负有扶养义务。本案中,因原告一直未有固定职业,患病前主要靠打零工��依赖被告的收入生活,目前,原告身患疾病,每月需要购买药物治疗,虽然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作为经济收入较高的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扶养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在自身都需要扶养的情况下每月还将自己退休工资中的大部分给了原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也给了原告医药费,足以说明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应继续适当的承担部分扶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春于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覃芳扶养费700元,每年的12月底给付当年的扶养费;二、驳回原���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