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4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邓某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7XX**的轿车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沪松公路附近时发生三车交通事故,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邓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带其至警车进一步检查,在此过程中,邓某某击打执法民警冯某某面部,致使冯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控制。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5mg/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