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芹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芹,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苏长华,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芹犯失火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芹及指定辩护人苏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芹受雇在本市玉环根佳汽配厂西北面山脚处进行焊接作业,因操作不当引燃周围茅草继而引发山火,山火造成本市谷水村、山外张村、渡头村、西南村多处山林被焚。随后,被告人周芹被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3.73公顷,其中灌木林过火面积为2.53公顷,裸岩过火面积为2.47公顷,农用地过火面积为10.46公顷,未成林地过火面积为2.2公顷,有林地过火面积为6.07公顷。经玉环市林业特产局认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电焊焊接作业引燃茅草引起,起火点在玉环县根佳汽配厂西边搭铁棚靠山坎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芹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营业执照、过火范围卫星图、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周某、陈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过火面积鉴定意见、森林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芹在生产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结果,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燕斐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