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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德珠与刘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珠,刘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308号原告:梁德珠,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刘步元,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德珠与被告刘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珠与被告刘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珠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步元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442.2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5261.6元,合计25003.8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吴起县周湾镇杨家湾村沙口则组时与被告一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与人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了警,并雇车将被告��到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1942.20元,票据15张。原告的车辆施救费3300元,票据1张,维修费15261.6元,发票、清单各一张,原告在被告一看病期间,通过吴起县交警大队给被告一垫付人民币4500元。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吴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步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都有责任,我们之间有些纠纷,本次事故原告开车将被告刘步元碰伤,被告在延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很多费用,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后来遗失了。该次事故是原告故意行为,住院期间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被告不会给原告退任何费用,这都是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被告刘步元在医院也花费了5万元,但医疗费票据被以前请的代理律师弄丢了,被告也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原告不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所以没有办法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距事故发生已经超两年,并不��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吴起县周湾镇杨家湾村沙口则组时与被告一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刘步元受伤车与和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2015)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梁德珠和刘步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15261.6元。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吴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在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出具于2017年5月11日,据事发时已超两年,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步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垫付的医疗费仅为一小部分,因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在刘步元诉梁德珠一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由于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包含有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依照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步元赔偿原告梁德珠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7630.8元(15261.6元×50%=7630.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德珠陕AM97**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7630.8元(15261.6元×50%=7630.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梁德珠负担45元,被告刘步元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广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