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拖拉机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内公司”)与上海槎南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槎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槎南公司负责2017年拖内公司冲压废钢料购销业务,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以挂靠单位上海昶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岳公司”)名义同槎南公司签约承接相关运输业务。后拖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终止与槎南公司的协议,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因不能继续从事运输业务而心生不满,遂于2017年6月5日8时许一同至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拖内公司办公大楼2楼,与拖内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许某持雨伞击打赵某某,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殴打赵某某,致赵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事发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被害人赵某某在案发后放弃索赔并对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雨伞一把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拖内公司与槎南公司签订的《2017年冲压废钢料购销协议》、槎南公司与昶岳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四、犯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