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陆宗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光明,陆宗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明,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宗义,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陆宗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光明、被上诉人陆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纠纷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林地征收补偿款1232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11月7日在小河口村委会,除辱骂、威胁、逼迫上诉人在《纠纷调解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外,无主持人,也无协商及调解过程;2.一审认定《东坝镇沙坝桥林地林木管护协议》复印件真实有效不当;3.一审采信许彦衡的证言不当;4.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当。二、《纠纷调解协议》系在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林地、林木投工投劳,也无任何工时费的证据,其无权获取或者分配涉案林地、林木的补偿款,调解协议缺乏事实基础;2.协议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长期多种方式的威胁、胁迫签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签订《纠纷调解协议》等文件的内容于情于理相悖。三、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导向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宗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东坝镇小河口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林地征地补偿款123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肃航公路拆迁补偿过程中,原被告因林地征收补偿发生纠纷。2016年11月7日,双方在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任光明陆宗义纠纷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任光明于2016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陆宗义工时费123225元;原酒航路涉及任光明林地部分,陆宗义不得因任何理由干涉,不得再因此事引发新的纠纷。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效力。2016年11月13日,任光明向陆宗义在东坝信用社×××账户转入80000元。同年11月14日,任光明又向该账户转入43225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以”在受威胁、逼迫之下,违心地同意从征收补偿款中付给被告123225元”为由多次找被告和小河口村村委会相关人等交涉,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并返还林地征地补偿款1232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任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光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试证实王宗祥、许彦衡不是村委会成员,也非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进行调解工作。陆宗义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党支部书记和监委会主任均是村委会组成人员,都有义务对辖区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2.东坝镇沙坝桥林地林木管护协议(复印件)、关于申请撤销林地纠纷协议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各1份,试证实陆宗义为了骗取补偿款,应陆宗义的要求书写了管护协议。陆宗义认为关于申请撤销林地纠纷协议的申请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也是诉争林土的经营权人和受益人。3.甘肃银行转账回单2份,试证实林业局于2016年10月31日转出补偿款,2016年11月7日陆宗义制作虚假协议后才收到存单。陆宗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任光明的主张。4.照片2张,试证实原酒航公路九十四公里距离涉案林地30公里,不在东坝镇政府的管辖范围内。陆宗义认为系任光明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即使不属于东坝镇范围,任光明也不能以此主张陆宗义没有林地权益。5.酒航公路绿色通道造林作业设计1份,试证实沙坝桥林地没有陆宗义参与建设的记录。陆宗义认为,是任光明自制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任光明的主张。6.证明4份,试证实涉案林地由任光明投工投劳。陆宗义认为,系任光明自制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7.领据3张、收据、收条6张、东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用工工资表3张、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春季检查验收表1份,试以证实任光明造林时支付的铲车费、水费、浇水人员工资,2004年所植树木通过了春季验收。陆宗义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陆宗义、任光明签字,并加盖东坝镇小河口村委会印章的调解协议,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任光明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任光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任光明应当对协议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经审查,任光明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成立,亦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存在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任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任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蔺春辉代理审判员苏小红代理审判员赵建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