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梅诉被告孙敦全、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05号原告:杨梅,女,住贵州省黄平县翁坪乡牛岛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590309955X,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闫集村西首路南,代表人:王安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体洪,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MHQ678X,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县正阳南路6号。代表人:付道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公司员工。原告杨梅诉被告孙敦全、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敦全的起诉。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洪及被告人保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9日10时00分许,孙敦全驾驶鲁H7F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U**号挂车)途经富阳区春永线富春江热电厂路段时,与杨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敦全违反操作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09.71元;2、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不足或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747.19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鲁H7F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U**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孙敦全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鲁H7F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沛县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另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梅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8047.41元。治疗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梅,2016年6月9日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伤,目前遗留不自主流泪,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达10.0㎝以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10天、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经人保沛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梅于2016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右眼溢泪及面部瘢痕形成达10㎝以上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杨梅赔偿款6000元。五、杭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暂住信息表,载明原告杨梅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居住于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六板桥东大宿舍124号;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居住于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村老坟头东大化工公寓124室;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居住于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村老坟头东大化工公寓124。原告杨梅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长子王文昌,出生于2003年1月28日;次子王文清,出生于2007年9月12日;女儿王文玉,出生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杨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沛县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富阳区灵桥镇董家桥村卫生室出具的金额为135元的收款收据,因没有门诊病历等印证,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047.4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68.80元(60天×154.48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903.20元(90天×154.48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村,属于城镇。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68.80元(4723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梅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1月20日第一次定残时,长子王文昌为13周岁,可计算5年的生活费;次子王文清9周岁,可计算9年的生活费;女儿王文玉6周岁,可计算12年的生活费。结合扶养人数等因素,本院认定长子的生活费为9020.40元(30068元/年×5年×12%÷2人);次子王文清的生活费为16236.72元(30068元/年×9年×12%÷2人);女儿的生活费为21648.96元(30068元/年×12年×12%÷2人);合计46906.0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自行车受损的记载,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杨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9299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损失为198994.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敦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不负事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元应对原告杨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鲁H7F3**号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8947.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8947.41元。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47.41元(118947.41元-6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046.88元(198994.29元-118947.41元),由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梅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29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004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原告杨梅承担92元,由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16元。原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