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张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荣某编造合伙做生意等多种理由,多次骗取刘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人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刘某财物共计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荣某虽被动到案,但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荣某诈骗数额系78200元,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1万元的巨大数额;被告人荣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前表现较好;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荣某积极退赃、退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在乘坐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过程中认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荣某编造合伙做生意、其母亲做手术、病危需要手术费、其父���给他人打架需要跑关系等多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17万元。所骗款项,约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约5万元用于玩网络游戏,其余1万余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荣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荣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荣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荣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红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三张、借条、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被告人荣某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刘某的所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荣某银行交易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荣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荣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荣某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犯罪所得较大部分用于其个人玩网络游戏及其他挥霍消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某诈骗数额系78200元,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与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辩护人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荣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会影响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杜向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