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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升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升忠,男,198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升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韦升忠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13日15时许,窜至我区会城葵城一路某茶庄,采取佯装购买商品分散被害人注意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1平放在茶台台面上的玫瑰金色iphone7plus128G港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78元。2、被告人韦升忠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28日17时许,窜至我区睦州镇长安街某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iphone616G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升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升忠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升忠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15时许及同月28日1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葵城一路某茶庄及睦洲镇某店,盗窃作案2次,分别盗窃被害人梁某1的玫瑰金色iphone7plus128G港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778元)及被害人梁某2的金色iphone616G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破案后缴回该部手机退还被害人),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升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案件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韦升忠前科刑事判决书集释放证明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尿检报告,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笔录、照片、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梁某2的陈述;被告人韦升忠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升忠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升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升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升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炼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