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智芳与梁向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智芳,梁向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268号原告杜智芳,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被告梁向延,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杜智芳与被告梁向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向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智芳请求判令:1.被告梁向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20元至还清所欠款项止;2.由被告梁向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向延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梁向延向原告杜智芳借款1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杜智芳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杜智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限一个星期内还清,月息2分,借款人:梁向延”的借据。借款后,被告梁向延于2017年4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之后一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杜智芳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延在原告杜智芳处借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杜智芳要求被告梁向延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杜智芳要求被告梁向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20元(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向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智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按月利息120元支付实欠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向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