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0602民初2324罗国平、黄三忠、张伟波、陈岳辉、陈细飞、张满生诉孙建四、李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平,黄三忠,张伟波,陈岳辉,陈细飞,张满生,孙建四,李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2民初2324号原告:罗国平。原告:黄三忠。原告:张伟波。原告:陈岳辉。原告:陈细飞。原告:张满生。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四。被告:李新。原告罗国平、黄三忠、张伟波、陈岳辉、陈细飞、张满生与被告孙建四、李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产权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地下室;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地下室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阳市青年东路以南,君翔家园二期地下室产权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45天内须支付85万元,剩余5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另外约定被告如未付清,原告有权终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产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地下室,原告并未举证其拥有地下室的所有权,其地下室具体情况原告并未明确,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平、黄三忠、张伟波、陈岳辉、陈细飞、张满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