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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44沈官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官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官太,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文盲,个体开铲车,住金湖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盗窃漏罪被金湖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从江苏省高淳监狱解回候审。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官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官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官太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西路与淮金线交界处十字路口东北侧的南中驾校工地上,采用砸车窗玻璃、发动马某等手段,窃得万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装载机(铲车),后停放在金湖县银涂镇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经鉴定,小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沈官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装载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万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官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被害人万某1陈述,证人顾某、李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官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官太具有盗窃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沈官太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官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