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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7年10月9日,因原、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人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招远市齐山镇庙西村村东解决两家地��纠纷时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手将李某乙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眼外伤致左眼左视网膜出血,左视网膜裂孔,左玻璃体积血,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给被害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路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