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士斌、周国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士斌,周国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士斌,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德,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士斌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士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有所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写的欠条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酒吧进行木工装修,而上诉人于2015年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6月从学校毕业后到平湖市帝王酒吧工作,不在诸暨市。上诉人于2016年1月受张财宝的聘请到诸暨工作。被上诉人是受张财宝的雇佣进行木工装修,且木工装修于2015年12月便已完工。故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装修。2.上诉人经营酒吧的基本情况。诸暨市雷迪嘎嘎酒吧位于诸暨市。上诉人经营的诸暨市夜蒲酒吧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位于诸暨市。这两个酒吧实际经营者均为张财宝。前者是张财宝于2015年从他人处转让过来的,后者是张财宝与其他三人于2016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的,实际开业时间为2016年底。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及的共同经营酒吧实际上只是单方想法,当初上诉人借钱给张财宝经营酒吧,张财宝口头承诺给予上诉人5%干股,上诉人就自认为是酒吧的股东,但实际上上诉人是为张财宝打工的,并没有作为共同经营者出资。上诉人作为夜蒲酒吧的经营者也是张财宝一手策划的,上诉人刚毕业,缺乏社会经验。3.关于欠条。被上诉人不相信张财宝,张财宝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后,被上诉人找不到张财宝,还声称要拆除酒吧的装修,让上诉人重新写欠条,上诉人在违心的情况下写下了涉案欠条。该欠条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一方的劳务情况,无法证实系由上诉人结欠劳务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国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已明确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只是张财宝的雇员,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称其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与他人一起经营酒吧。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该酒吧做装修木工。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木工总共为73560元,减去已付工资14000元,余下59560元于4月15日还清。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系为酒吧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酒吧共同经营者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956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之意见,该院认为,是否签订装修合同并不是款项支付的决定性因素,被告已确认上述欠款,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涉案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出具,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毛士斌应支付原告周国德工资欠款计59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毛士斌负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其于酒吧装进行木工装修时不在诸暨,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进行装修的。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涉案欠条是由其出具,且对该欠条中所载的劳务量及劳务费标准、总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称其在胁迫下出具涉案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只是酒吧雇员,与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