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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云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天鸿房地产公司不需向刘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2.本案诉讼费由刘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飞11月份调休四天未通知天鸿房地产公司,也未征得公司同意,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秩序。按照公司制度,应当作为无故旷工处理,天鸿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二、刘飞为了冲业绩,主动放弃了年休假,销售佣金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部分,不应再向刘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刘飞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且天鸿房地产公司也无该项福利待遇。一审判决天鸿房地产公司向刘飞支付防暑降温费适用法律错误刘飞辩称,天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天鸿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刘飞与天鸿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终止,天鸿房地产公司不需向刘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8月25日,刘飞入职天鸿房地产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天鸿房地产公司对刘飞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相结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刘飞每月基本工资为2900元。天鸿房地产公司为刘飞缴纳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4日,天鸿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单方解除与刘飞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内容为:公司员工刘飞因在2016年11月份无故旷工4天,根据我司与刘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8条第1款的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故旷工超过三天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公司决定解除与刘飞的劳动合同。特此征询员工代表的意见。下面附有员工代表的签名。2016年12月7日,天鸿房地产公司向刘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原因为,刘飞,根据我司2016年11月份考勤统计,您在11月份无故旷工已达4天,分别为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天鸿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无故旷工超过三天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2月9日,刘飞签收了该通知书。刘飞在天鸿房地产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18元。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根据刘飞2016年在天鸿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天数折算,刘飞2016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刘飞未休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天鸿房地产公司亦未支付刘飞带薪年休假工资。天鸿房地产公司未发放刘飞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2.2016年12月7日,刘飞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鸿房地产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4元;2.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56163元;3.支付剩余销售佣金31505元;4.支付2015年9月、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700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7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天鸿房地产公司)与申请人(刘飞)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5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及销售佣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飞的离职原因。天鸿房地产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份考勤表、关于单方解除与刘飞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实刘飞在2016年11月旷工4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有权单方与刘飞解除劳动合同。刘飞对“关于单方解除与刘飞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有异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11月刘飞有4天未上班,刘飞认可4天未上班,抗辩天鸿房地产公司双休日不能休班,每周调休一天,4天未上班系调休,属于正常休班,并抗辩其离职原因为其业绩倒数,天鸿房地产公司以末位淘汰的理由将其辞退。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飞每周工作五天,天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飞在2016年11月仅有4天未上班,且四天均为工作日,结合销售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对刘飞调休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天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刘飞旷工四天与刘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刘飞不存在旷工情形,刘飞的离职原因系天鸿房地产公司将其辞退。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7日,天鸿房地产公司为刘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飞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9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9日解除。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刘飞与天鸿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2月7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天鸿房地产公司将刘飞辞退,刘飞亦同意与天鸿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天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刘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27元(10218元/月×1.5个月)。2016年刘飞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刘飞未休带薪年休假,天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刘飞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58元(10218÷21.75天×4天×2倍)。天鸿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刘飞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的规定,天鸿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每月140元的标准支付刘飞2016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飞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9日解除;二、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27元;三、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飞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58元;四、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飞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鸿房地产公司与刘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五天,实际工作中履行的休息制度是每周调休一天,每月调休四天。2016年11月刘飞共四天未上班,符合双方均认可的调休制度,也不违背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天鸿房地产公司以未履行调休手续为由将刘飞未上班的四天认定为旷工,并主张其依照《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判令天鸿房地产公司向刘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2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对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天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刘飞为冲业绩主动放弃年休假,销售佣金中已包含对未休年休假部分的补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刘飞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天数判令天鸿房地产公司向刘飞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应以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规定或约定或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发放条件为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天鸿房地产公司从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即不存在该项福利待遇,且刘飞的工作条件也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天鸿房地产公司向刘飞支付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刘飞支付防暑降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