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小丽、胡飞军与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陈飞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丽,胡飞军,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杨小丽,女,汉族,住庆元县。申请执行人胡飞军,男,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原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金城佳苑*幢商铺*号。被执行人陈飞,男,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小丽、胡飞军与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小丽、胡飞军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支付纠纷款人民币2999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已停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追加了庆元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陈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询了陈飞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飞名下有车牌号为浙K×××××的小汽车一辆,本院另案查封并向监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现该车辆予以扣留,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到位。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小丽、胡飞军纠纷款人民币2999元及迟延履行金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飞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忠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