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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雍安吉、申明、张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安吉,申明,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安吉,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慧泽苑小区。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申明,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西道口平房。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超,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李营村一队。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经预谋,由张超看人掩护,雍安吉、申明用自备液压钳剪断咸阳市秦都区帝都温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阳台的防护栏后翻窗进入室内,盗走王某某的现金4000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价值1836元,已追退)、100克金条4根(价值113404元)、200克金条1根(价值63200元),已追退712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184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雍安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当庭表示其被抓获后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58212元,对被害人的其余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申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当庭表示愿意用公安机关扣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当庭表示其被抓获后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13000元,其余损失愿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经预谋,由张超看人掩护,雍安吉、申明用自备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帝都温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阳台的防护栏后,翻窗进入室内,盗走受害人家的现金40000元、100克金条4根(价值113404元)、200克金条1根(价值6320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价值1836元,已追退)、公安机关已追退现金71212元(其中从被告人雍安吉处追退现金58212元,从被告人张超处追退13000元。)另查,三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218440元,其中价值1836元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及追退的现金71212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余145392元未退赔。再查,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明名下的白色帝豪牌小轿车一辆。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18440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雍安吉、申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超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雍安吉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8212元、被告人张超退赔经济损失1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明的车辆,依法变价赔偿被害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安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雍安吉、申明、张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5392元。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明的宁EQ52**号白色帝豪牌小轿车一辆,依法变价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