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金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02民初3310号 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长益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号。 法定代表人:冯吕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金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全,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金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