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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得庆与颜鲁军、欧阳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庆,颜鲁军,欧阳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395号原告:张得庆,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被告:颜鲁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柏树山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欧阳国坤,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柏树山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张得庆诉被告颜鲁军、欧阳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图孟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鲁军、欧阳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庆诉称,2013年,原先在从事柏树山游客服务中心土石行项目结识了该项目的负责人欧阳国坤。2015年1月13日,因被告欧阳国坤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7000元,其中100000元打入被告卡里,剩余的17500元以现全方式借给被告,被欧阳国坤、颜鲁军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借款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3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颜鲁军、欧阳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欧阳国坤因故向原告张得庆借款2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到张德庆现金贰万柒件伍佰元整(此款是给我卡上打10000,收到现金10000交于颜鲁军。我个人分四次2000+1500十+4000=7500)此款到元月27日一定还上若还不上一切后果自负〞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得庆与被告欧阳国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阳国坤应当按照承���偿还借款。原告张得庆主张被告欧阳国坤支付所借原告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鲁军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欧阳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国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得庆借款2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8元减半收取,即244元由被告欧阳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图孟��雅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