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福珍与罗凤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珍,罗凤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798号原告:王福珍,女,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凤玮,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王福珍为与罗凤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3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亚平、人民陪审员马建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8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罗凤玮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大道康德饭店附近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3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凤玮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遇情况操作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并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面部挫伤、高血压病(服药中)。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38.27元,并提供出院小结、门诊挂号收据、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与其主张数额一致。五、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即“本案相关情况”第四项,共5038.27元,应由被告赔偿3526.79元(5038.27元×70%)。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凤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玮赔偿原告王福珍医疗费损失3526.7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凤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福珍负担120元,由被告罗凤玮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