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673号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鄱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98851781Q。法定代表人张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华,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干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小才,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余干县。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益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华、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小才给付尚欠购车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9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张小才以98,000元打包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挂牌费的方式,向原告定购帝豪汽车一辆。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23,000元,只还了61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共计30,973元。被告张小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小才以98,000元打包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挂牌费,按揭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定购升级版手动带天窗的帝豪汽车一辆。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被告在交车单上签了名。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格式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首付购车款28,000元,余欠购车款70,000元,以所购汽车作抵押,委托原告办理为期三年的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向被告收取委托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费用共10,000元:其中:办理贷款的手续费3,000元、担保费2,900元、调查费1,100元、车辆抵押费1,000元、还款保证金2,000元。被告按时还款,还清贷款时,还款保证金可以返还,否则,还款保证金不予退回,且还款时间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被告要求提前还清贷款,已支付给原告委托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不再退回。该格式协议第二条第8项还有手写的“5.9利息放本金里还”字样。被告2016年7月4日付购车定金11,000元,10月6日提车时付款20,000元,10月20日二次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共计38,000元。付清了首付款28,000元和委托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干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余干支行)办理金额47,000元,按揭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4日—2019年11月4日)的贷款手续。付清首付和委托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相关费用后,被告购车欠邮政银行余干支行贷款本金47,000元,欠原告购车款本额23,000元,共70,000元。被告2016年11月22日付给原告5,000元,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4日通过其员工的手机银行为被告分别偿还邮政银行余干支行的按揭贷款1,425元、1,480元、1,480元,剩余615元抵扣了被告欠其的购车款。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额22,385元。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提前将邮政银行余干支行的按揭贷款还清。原告一方在庭审中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中手写的“5.9利息放本金里还”中的“5.9”的意思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9‰(即0.59%)计算欠款的利息,“利息放本金里还”的意思是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购车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97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销售定单、交车单、汽车消费贷款协议、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手机银行打印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本额22,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额、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支付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欠款的利率宜就低酌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月利率0.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本额22,385元,并按0.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十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小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张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益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