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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志军,宋志海,张圣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303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志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子璇商贸公司经理,现服刑于山东省鲁中监狱。被执行人宋志海,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张圣安,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志军、宋志海、张圣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225.6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及自2008年12月22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15‰计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宋志海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本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宋志海账户予以解冻,并不将其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