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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玲与被告王庆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203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郑桂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男。 被告 被告:王庆军,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主要负责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主要负责人:王海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一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郑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杨雪莲死亡各项损失:554,747.6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32,876.00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20.00元(12,881.00×20年)、交通费5,000.00元]×40%};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杨雪莲驾驶辽JM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大线(X148)10公里+200米处(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时,与东向西王庆军驾驶的黑B(黑B挂)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雪莲、孙振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雪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31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法库公交认字[2017]第0003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雪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林无责任。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黑B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死亡的驾驶员杨雪莲系母女关系,且原告现在无其他子女,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造成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其他: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 地点:秀大线(X148)10公里+200米处(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 当事方:杨雪莲 王庆军 肇事车辆:黑B43522(黑B挂)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交警认 定结果 杨雪莲负事故主要,王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 情况 孙国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辽宁省康平县。 受害情况:车辆受损。 其他赔 偿权利 人情况 本次事故造杨雪莲、孙振林死亡,杨雪莲车辆受损。 医疗费:无 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32876.00元/年×20年) 丧葬费:26,729.00元 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车辆损失:46,810.00元 已受偿情况:无 保险合同主体:投保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 保险合同类型:牵引车(黑B号)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黑B挂)投保了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与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肇事车辆使用人是王庆军,所有人为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 本案中赔偿义务主体为王庆军承担30%赔偿责任,杨雪莲承担70%。 其他必要情况:因本次事故造成杨雪莲、孙振林死亡,故交强险赔偿应为另一死者孙振林保留必要份额50%。 本 院 认 为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强范围赔偿原告; 关于死亡赔偿金,法库县吉祥街道辽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杨雪莲与丈夫孙振林生活在法库镇,原告主张杨雪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2,876.00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657,520.00元(32,876.00元/年×20年);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00.00元(110,000.00×50%-2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86,756.00元[(657,520.00元-35,000.00元)×30%]; 关于丧葬费26,729.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8,018.70元(26,729.00元×30%);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主张5,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办理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300.00元(1,000.00元×30%); 关于车辆损失,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6,8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3,443.00元[(46,810.00元-2,000.00元)×3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彰武县双庙镇明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双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有承包地10亩,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扶贫手册中家庭成员处亦记载郑桂玲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桂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桂玲死亡赔偿金186,756.00元、丧葬费8,018.7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3,44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00元,减半收取1,637.00元,由被告王庆军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