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格日乐高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日乐高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2260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格日乐高娃,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哈斯、格日乐高娃、孟克其其格、德力格尔、吉亚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格日乐高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不能提供被告格日乐高娃的准确送达地址,而申请撤回对被告格日乐高娃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格日乐高娃的起诉。审判员 萨 哈 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布日古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