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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10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蒋国林、龙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徐卫华,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10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姜八北路48号。负责人:吴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圣,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蒋国林,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龙春英,女,汉族,1977年2月2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国余,男,汉族,1956年9月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兆明,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建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徐卫华,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花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泰兴市。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申请执行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徐卫华、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67816.84元,此后按年利率12.5725%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徐卫华、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78元,由被执行人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徐卫华、花军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花军、徐卫华、蒋建生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30个(均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蒋国余银行账户存款3072.31元、蒋建生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总计4072.3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4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蒋国林名下苏M×××××、苏M×××××汽车二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花军家中进行调查,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家中无人,本院依法向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向蒋建生直接送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花军不在家中,据其父亲反映,其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中居住;徐卫华系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教师,另案被本院司法拘留,本院在其拘留期间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其工资账户已被本院轮侯冻结。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员工至本院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自2017年起,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每年12月15日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9000元、8000元、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10月5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蒋国林、龙春英、蒋国余、蒋兆明、蒋建生、徐卫华、花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4072.31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