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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9-2号地。主要负责人:周星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晗。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花,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钟。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宋一寒。被执行人:陈高红。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7997224.66元及利息5266486.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顺延按年利率11.31﹪计算);被执行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对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余额28000000元范围内(李军、宋一寒、陈高红已经承担277534元保证责任予以核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8118元、申请执行费100664元。因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阳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57249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钟、李军、宋一寒、陈高红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李军、宋一寒、陈高红已经承担2775.34元保证责任予以核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