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茂潮、蔡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茂潮,蔡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692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林来深,系该社员工。被告:杨茂潮,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蔡旺全,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茂潮、蔡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于同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来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潮、蔡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茂潮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28730。约定循环借款金额5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蔡旺全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杨茂潮贷款合同号:863112015028730的循环贷款,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茂潮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该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316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974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项交付被告杨茂潮。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均未予归还。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杨茂潮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11155.29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杨茂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3日结算利息11155.29元,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旺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茂潮、蔡旺全承担。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信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笔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16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974375‰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蔡旺全对被告杨茂潮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结欠清单一份,待证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杨茂潮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1155.29元。被告杨茂潮、蔡旺全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杨茂潮、蔡旺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茂潮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蔡旺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杨茂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5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茂潮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3162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3.97437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旺全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茂潮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茂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结算利息11155.29元。二、被告蔡旺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茂潮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杨茂潮、蔡旺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吴彬彬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青?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