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永菊与阮传珍、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菊,阮传珍,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053号原告:杨永菊,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被告:阮传珍,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锋,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杨永菊与被告阮传珍、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传珍、陆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传珍、陆锋共同偿还原告杨永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阮传珍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杨永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永菊于当日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至阮传珍丈夫陆锋银行账户。后杨永菊多次催款,阮传珍至今迟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阮传珍、陆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传珍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向杨永菊借款50000元,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陆锋账户。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时,阮传珍与陆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传珍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传珍与陆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阮传珍在与陆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阮传珍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确认涉案借款系阮传珍与陆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阮传珍、陆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传珍、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阮传珍、陆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枝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