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百庆与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百庆,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083号原告:安百庆,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矢山真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挪,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伟,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百庆与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百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和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百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在电工岗位从事保全工作。2016年1月,原告因患右肺门类癌住院治疗。2016年8月,原告因身体原因调整岗位到工作量较小的电工岗位工作。2017年3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安排原告工作要求原告息工待岗。2017年4月,被告只支付了1225.45元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奈下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差额均没有异议,就是对仲裁驳回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判决不服。根据实践操作,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者不能自行申请,被告在不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告知原告息工待岗,逼迫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有过错,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医疗补助费,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根据医疗期的规定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系自行辞职,非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原告治疗期满后回到被告单位,从事调岗以后的工作数个月,不存在不能工作的情况,所以被告没有理由去为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原、被告对在劳动仲裁阶段各自的陈述在本案中保持一致,并且对劳动仲裁裁决中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7年2月都是满勤。2017年3月上班4天,包括带薪年休假在内原告3月份出勤共计9天。另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医疗补助费争议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1元以及2017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601.2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规定,领取医疗补助费需具备的条件有1、劳动者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2、该劳动能力无法从事原工作以及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3、上述理由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且原告自认在医疗期满后回到被告处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半年以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不能从事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因无法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亦未包括该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百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501元;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百庆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1601.29元;驳回原告安百庆要求被告大连福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百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