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204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未到庭)被告:闫某某,女。(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均有借条,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年底前还款;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冰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