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与徐忠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徐忠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89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381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和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徐忠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忠和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令被告立即赔��原告保险金损失12099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1449元。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黄山路由东向西至中河路口时,追尾前方等信号灯的胡斌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浙B×××××车辆(所有人为袁吉玲)。经原告查勘定损,浙B×××××的车辆维修费为12099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已于2017年1月17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袁吉玲,其也将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B×××××车辆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3.估损单、估损清单及维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事实;6.人口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忠和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徐忠和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保险人袁吉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18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18时止。2017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黄山路由东向西至中河路路口时,追尾前方由胡斌驾驶等信号灯的浙B×××××车辆。后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2099.15元。2017年1月17日,被保险人袁吉玲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方的保险赔偿款11449元,并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款项1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徐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人民陪审员  胡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贺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