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崔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崔素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320号原告:李刚,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素英(曾用名崔娜),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刚与被告崔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崔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广告了解到被告出租房屋信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口头约定承租被告的位于东风路和××交叉口南××西洋河经典门市房屋,约定每月租金2800元,每半年交房租金168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随即原告分二次转款16800元给被告。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崔娜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房屋租金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未交给原告房屋钥匙,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房屋。此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无法租赁该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及时通知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68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房屋租金。被告崔素英辩称,原告李刚是在2017年4月3日给被告打电话,说要租赁位于安阳市哈佛幼儿园门口洪福烟酒两间门面房,当天晚上微信支付给被告6800元的租金,并让被告在三天内腾清房子。在2017年4月19日13时50分,原告拉来三台机器,放到所租房内。在2017年4月21日上午10时交房费时,原告没有来,说有事,吃过饭就交钱,被告告知原告除房费之外还要交2000元的押金,原告说没事;当日16时,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10000元房费,但没有交2000元押金,这样就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4月22日,原告来所租房打扫卫生;又隔了两三天后,原告在没给被告说不租房子的情况下,把三台机器拉走了,被告是在2017年8月4日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原告不占房子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微信记录照片三张、房租金收条一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孟凡平与洪有堂租赁合同、闫晓静收仓库费收据二份,由于庭审中未提供原件,依法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述事实:安阳市与德隆街交叉口南侧路西洪福烟酒店的二间房屋系洪有堂所租赁,被告崔素英曾用名崔娜。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关于上述洪福烟酒店的二间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的房屋用于老年人体检,月租金2800元,一次性交付半年租金16800元,空调押金2000元,交完房租后三日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当晚,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6800元的租金;2017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0000元的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房租16800元收到条一张。在交给房屋租金后,原告曾将体检机器运到所租房屋;在2017年4月23日前,原告将体检机器运出所租房屋。在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屏中显示关于所交房租的退还,原被告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称所出租的房屋是其丈夫洪有堂承租的并具有转租的权利;而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又称其与洪有堂已离婚,没有洪有堂授权其出租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相应的出租权,故本案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本案无必要再追加洪有堂为被告,由于未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不再追加洪有堂参加诉讼。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所收的原告租金;由于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再考虑和无法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素英退还原告李刚租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崔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