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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许凤琴与鞠利军、张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凤琴,张敏,鞠利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琴,女,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长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长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利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长山镇。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信,东港市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凤琴因与被上诉人鞠利军、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被上诉人鞠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凤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并不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上诉人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本案中争议的3.6亩旱田的实际承包人为上诉人一家,二被上诉人理应将涉案土地返还。被上诉人鞠利军、张敏辩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旱田3.6亩。事实和理由:2000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原告一家三口分得旱田3.6亩,并由鞠维喜的弟弟鞠维波管理和租种,后交由许风琴的弟弟许永德租种。2016年,原告进行确权登记时发现,其家庭承包的水田和旱地登记在鞠维波土地承包证下,并由二被告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代表姓名是鞠维波,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共有人包括鞠维波、张敏、鞠利军、鞠维喜、许凤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凤琴与被告张敏、鞠利军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家庭承包户内部成员请求分割家庭承包地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凤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鞠维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共有人五人中确实包含上诉人,但该承包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且未对每个共有人的承包地块的四至予以区分。故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户内部成员请求分割家庭承包地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3.6亩旱田的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一家,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3.6亩土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凤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霞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