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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淑梅与周振余、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梅,周振余,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986号原告:朱淑梅,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周振余,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彦武,该院院长。原告朱淑梅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周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振余、珠江医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5日、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年息12%,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朱淑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年息12%,该借据中间位置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12日,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朱淑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息12%,该借据中间位置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25日,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朱淑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年息12%,该借据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2月22日,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朱淑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息12%,该借据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朱淑梅向被告珠江医院和周振余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朱淑梅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朱淑梅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周振余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因被告周振余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而非批准人处签字,且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非加盖在被告周振余签字处,而是加盖在了借款金额处,另外,借据中间部分的借款人处为空白,并未限定借款人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原告朱淑梅要求被告周振余与珠江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淑梅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8元。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