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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贾云河与被告陆建东、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河,陆建东,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301号原告:贾云河,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陆建东,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蒋涛,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贾云河与被告陆建东、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东、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2306800元,从2017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蒋涛是陆建东妻子,陆建东在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建东、蒋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陆建东、蒋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陆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云河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利息按月息千分之贰拾伍计算。”2014年1月26日,陆建东在该《借条》复印件的下方承诺“该款按原协议方案收回健康小区别墅园B-3房产抵账解决,力争2014年内解决”。原告于庭审中出具《营业执照》一份并陈述,原告与妻子陈时英是冕宁县河银宾馆的经营者,之间做过钢材生意,其所在的县城里只有两家银行,每家银行只有一个窗口,存取钱需要排很长的队,因此其进货和出货均为支付现金;陆建东是原告的客户,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在出具《借条》之前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向原告借款8次,其中有4次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其余4次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是1.5分,每笔借款的支付都是根据交易习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的金额为73万元,其中60万元为借款本金,有8万多的利息和5万多的货款,扣除了零头,故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3万元的《借条》。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陆建东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记载,陆建东与江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陆建东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万元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陆建东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蒋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陆建东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其与蒋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蒋涛对陆建东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东、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云河返还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614元由被告陆建东、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