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佑兰与被告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兰,胡俊,胡同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029号 原告:曾佑兰。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 被告:胡俊。 被告:胡同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更新。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 原告曾佑兰诉被告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胡同楼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告胡俊、胡同楼、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胡俊驾驶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7线往耒阳市小水镇泉水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靠右侧行驶,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急送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于2016年8月16日为原告行左大腿清创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回植术。出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裂伤:1、左大腿肌肉和肌腱断裂损伤;2、左大腿血管断裂损伤;3、左大腿神经断裂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维持石膏托外固定3周。2016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后入耒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311.16元。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12016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KZ2159轻型货车属被告胡同楼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14.38元(包括医疗费266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823.22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俊、胡同楼辩称,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涉案货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胡同楼确为涉案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同楼将涉案货车交与被告胡俊驾驶,如果被告胡俊没有驾驶证或准驾相符,本公司将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向被告胡俊追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3、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4、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标准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胡俊(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7线往耒阳市小水镇泉水村方向行驶,至泉水村15组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急救车辆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挫伤:1、左大腿肌肉和肌腱断裂损伤;2、左大腿血管断裂损伤;3、左大腿神经断裂损伤。于2016年9月21日从该院出院,在该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主被动吸烟;2、保持伤口干洁、创面1-2天换药一次,6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维持石膏托外固定3周。不适随诊。用去急诊医疗费800.4元(已由被告胡俊支付);住院医疗费21462.94元,被告胡俊垫付了其中的8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入耒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927.02元。之后,原告还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622.2元。2016年8月2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12016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同楼、胡俊系父子关系;被告胡同楼系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5月23日,被告胡同楼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胡俊、胡同楼的辩述、被告胡俊提供的急诊医疗费票据、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付费凭证、保险单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据,且无出具时间,无法审查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因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复,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胡同楼虽系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年检合格,且被告胡俊准驾相符,被告胡同楼将湘KZ2159轻型货车交由被告胡俊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同楼为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俊分担70%,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俊赔偿;原告分担30%。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6812.56元(800.4元+21462.94元+2927.02元+1622.2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1280元[(住院43天+石膏外固定期21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357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5322元[30357元/年÷365天×(43天+21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64天,为6204元[35387元/年÷365天×(43天+21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未被认定,但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复查,交通费必然发生,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的损害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外地住院治疗,但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无法确定住宿费的损失。以上各项合计共计42768.56元,其中第1-3项计30242.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赔偿10000元;第4-6项计1252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242.56元(42768.56元-10000元-12526元),由被告胡俊分担14169.79(20242.56元×70%),原告自行承担6072.77元(20242.56元×30%)。被告胡俊分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胡同楼为湘KZ2159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胡俊分担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胡俊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695.79元(10000元+12526元+14169.79),因被告胡俊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9700.4元(800.4元+8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应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扣减9700.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俊,实际支付原告20995.39元(36695.79元-9700.4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俊赔偿损失41814.38元中的36695.79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支公司关于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佑兰损失20995.39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被告胡俊垫付的9700.4元已核减);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俊保险金9700.4元; 三、驳回原告曾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胡俊负担358.5元,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