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述付拍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述付,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国贸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15238454-1。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述付,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张艳,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唐述付之妻。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述付、张艳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唐述付、张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9)宿中执字第0008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宿中执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2017年8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执复1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9)宿中执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判令唐述付、张艳向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面积为452.04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办理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唐述付,共有权人为张艳,房地坐落在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12号,面积为983.5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述付、张艳坐落在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12号的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面积为983.5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唐述付、张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述付、张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述付、张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刘小宝审判员 孙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