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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封梅结与刘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梅结,刘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59号原告:封梅结,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刘彩连,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封梅结与被告刘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彩连下落不明,本院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梅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梅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偿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彩连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我本人刘彩连向封梅结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归还。此款项用于生意经营,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上述《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封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彩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审 判 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