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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伟与黄东山、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东山,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922民初645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委托代理人:高兴军,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甘肃省山丹县。被告:黄东山,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山丹县东乐乡。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礼,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希林,该局局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魏祯广,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原告刘伟诉被告黄东山、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S228线至高台线(蒙甘界)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了S228线至高台线(蒙甘界)公路工程路基建设及土方建设工程并交付于被告进行路面摊铺,期间经双方结算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及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3011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发包方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诿,直到2016年9月2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欲诉至法院,被告得知消息后,又付给原告4万元,剩下的26万元由被告黄东山于2017年4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付清该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东山辩称,拖欠刘伟26万元属实,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账面还有其工程款,黄东山让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向刘伟支付。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黄东山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黄东山,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揽事宜不清楚,对于之前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也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最终还款期未到期,刘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权利,260000元债务应由黄东山承担。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黄东山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该证据原件已被黄东山收取,原告只有复印件。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黄东山对于2017年4月14日形成的还款协议,因双方未履行故同意解除该协议。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项目部的设立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播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表示不知情。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黄东山之间存在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最后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刘伟承诺对黄东山主张260000元的工程款,刘伟放弃对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权利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还款协议签订的前提是黄东山按期付款,黄东山未按期还款,原告与黄东山已通过电话对还款协议予以解除。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对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S228线至高台线(蒙甘界)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了S228线至高台线(蒙甘界)公路工程路基建设及土方建设工程并交付于被告进行路面摊铺,期间经双方结算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及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以外,黄东山和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9月26日,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又付给原告4万元,还欠原告26万元。2017年4月13日,刘伟承诺放弃对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务的权利,并将黄东山作为26万元欠款的唯一欠款人。剩下的26万元由被告黄东山于2017年4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日,黄东山与刘伟并达成还款协议,黄东山承诺依协议约定按计划支付所欠刘伟的26万元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二张、还款协议、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山拖欠刘伟工程款26万元,事实清楚,黄东山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交通运输局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所欠工程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东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幸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