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盛阿贤与杨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贤,杨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875号原告:盛阿贤,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澜,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盛阿贤为与被告杨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澜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阿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供应牛奶丝拉毛布给被告。为此,原告陆续供货,经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4月份付10万元,7月份付10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到期仍分文未付。被告杨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15日,被告杨澜向原告盛阿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2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份付10万元,7月份付1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货款,显属违约,且根据被告的行为已表明未到期货款其也无法按期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澜支付原告盛阿贤货款3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杨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程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