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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虹佗与任智斌、任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虹佗,任智斌,任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792号原告:吴虹佗,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隆尧县北楼乡河北南汪前村134号。被告:任智斌,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7号新楼7-3-9号。被告:任志伟,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7号新楼7-3-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805544363E。住所地: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虹佗诉被告任智斌、任志伟、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虹佗、任智斌、任志伟、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虹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940元、拖车费1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90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任智斌驾驶任志伟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吴虹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智斌程度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虹佗无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任智斌辩称,认可吴虹佗起诉的案件事实。请求依法判决。任志伟辩称,认可吴虹佗起诉的案件事实。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人伤赔偿项目,不应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公估结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我公司保留重新公估的权利。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任智斌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大门口处向西掉头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吴虹佗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任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虹佗无事故责任。2、吴虹佗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耿艳强。2017年8月6日,耿艳强与吴虹佗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耿艳强将该事故车辆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虹佗。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施救车辆,并将车辆停放在邯郸县代召瑞祥停车场,吴虹佗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4、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7月13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10940元。4、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7年4月6日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6、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6年8月29日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虹佗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吴虹佗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0940元。由于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价格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吴虹佗主张的拖车费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施救车辆和处理事故,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必然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吴虹佗所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属于财产损失之列。关于吴虹佗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本次事故未造成吴虹佗人身伤害,故吴虹佗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吴虹佗上述损失共计1219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由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虹佗车辆损失2000元。由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虹佗车辆损失89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0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虹佗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虹佗车辆损失89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吴虹佗其他诉讼请求。四、任智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任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吴虹佗负担20元、任智斌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