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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英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才,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才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英才酒后驾驶鄂D×××××号黑色东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立交东西跨线桥东头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43㎎/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英才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0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查获及检测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英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英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英才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英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