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潘婷婷、吕勋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潘婷婷,吕勋芳,李珍,吴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1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婷婷,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吕勋芳,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珍,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潘婷婷、吕勋芳、李珍、吴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婷婷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296363.58元及利、罚息122222.01元,总计418585.59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吕勋芳、李珍、吴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潘婷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其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次日,被告吕勋芳、李珍、吴杰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潘婷婷上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向被告潘婷婷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1。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潘婷婷尚有296363.58元透支款及利、罚息122222.01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6363.58元及利、罚息122222.01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二、被告吕勋芳、李珍、吴杰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被告潘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