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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瞿华与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瞿华,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41号原告:瞿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德,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瞿华与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国发公司)、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德、被告湘潭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业、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5172元;三、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工资18000元;四、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损失122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尽职尽责,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2014年被告国发公司安排原告到湘潭国发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6年12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湘潭国发公司一直未发原告工资。2017年3月14日,原告因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向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湘潭国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被告系两家独立的公司,独立进行工商登记,拥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14年,原告到湘潭国发公司工作,是原告自主选择工作的结果,不存在其他公司安排指派。原告在2014年与湘潭国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作劳动关系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无��。二、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高,工资标准没有6000元/月,时限没有12年半。三、原告在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工作均获得了正常休息休假,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补贴。因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即使原告没有正常休年假,湘潭国发公司也只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以内的年休假工资。四、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湘潭国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五、湘潭国发公司除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以外,还补偿700元/月社会保险补助,是原告不要求购买相关社保,因其在家乡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对于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湘潭国发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湘潭国发公司可以不支付其已支付的700元/月的社保补贴,湘潭国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1820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审理。被告国发公司辩称:原告所��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国发公司和湘潭国发公司系两家独立经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企业,各自的经营活动和所聘职工均无关系,不存在国发公司指派或安排自己的职工到另一家公司工作的情形和事实。2014年之前,原告在国发公司工作,工作地位于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农村基本医疗个人汇总结算表;2、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工号牌、照片,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提交的发票、结算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对证明原告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予以采信,但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国发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未发原告工资。2017年3月14日,原告因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湘潭国发公司的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已经支��原告。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保补贴18200元(700元/月×26个月)。被告国发公司和湘潭国发公司系两家独立经营的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湘潭国发公司认可与原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国发公司工作过,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之间相互往来问题,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故被告国发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国发公司安排指派到湘潭国发公司工作,且被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独立进行工商登记,拥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被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并不是同一用人单位。(二)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6000元×12.5年)。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偿金。被告湘潭国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湘潭国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经济补偿金,即15000元(6000元×2.5年)。(三)关于是否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5172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交没有休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补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问题。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工资18000元。从2014年10月���,被告湘潭国发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总额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患疾病住院治疗和休息,未实际进行工作,也没有履行请病假等手续,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赔偿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的损失122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之规定,对于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六)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国发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对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原告与被告湘潭国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和诉讼时效,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七)关于反诉问题。被告湘潭国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社保补贴18200元。因该项反诉请求属于新主张,应按有关仲裁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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