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尼麦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麦,男,1996年9月6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现住崇州市。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尼麦等人来到崇州市崇阳镇沃尔玛商场四楼繁华里酒吧旁,以杨某未购买其摩托车为由,要求进行经济补偿。与杨某同行的被害人张某在与尼麦等人进行交涉过程中,尼麦、吉某五且(在逃)、“匡某”、“飞娃儿”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张某左手腕及头部、右大腿、右侧阴囊刺伤。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右大腿、右侧阴囊累计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麦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尼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尼麦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尼麦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何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医院病情证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张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尼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麦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尼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尼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