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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鹏曾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00964-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石塔2组222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艾玉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豆祥华,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人艾玉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项蓉,女,1970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人杨鹏,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犯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晓梅,女,1972年6月4日出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友,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米宝东,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代远洋,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江涛,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培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豆祥华,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被告人米宝东及辩护人代远洋,被告人胡江涛及辩诉人刘洪君,被告人邹培峰及辩护人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煤炭等,被告人艾玉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事务。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乔隆公司在没有与甲公司等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让相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049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62047.55元,用于抵扣税款。乔隆公司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36204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乔隆公司与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艾玉勇与时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曾友商定,以支付曾友发票票面金额6%的点子费为条件,让乙公司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9月14日,曾友以乙公司的名义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后乔隆公司将该25份发票向重庆市涪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人民币272522.52元。乔隆公司实际支付给曾友点子费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单位乔隆公司与A公司和B公司无真实业务��来。被告人艾玉勇通过公司会计陶荣与被告人项蓉商议,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3%的点子费为条件,让项蓉介绍他人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项蓉与被告人杨鹏商议,以支付一定点子费给杨鹏为条件,让杨鹏帮忙,杨鹏同意。后杨鹏将自己作为自然人与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发生的柴油交易通过技术操作,把购买方变更为乔隆公司。2014年11月26日、27日,A公司、B公司为乔隆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81000元。乔隆公司持该7张发票到重庆市涪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人民币433136.74元。乔隆公司实际支付项蓉和杨鹏点子费共计人民币78860元,其中,项蓉得到点子费59620元,杨鹏得到点子费19240元。3.被告单位乔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艾玉勇与时任甲公司法人、乙公司原法人的被告人何晓梅商定,以支付何晓梅发票票面金额7%的点子费为条件,让甲公司和乙公司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9月3日、2015年5-6月,何晓梅以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名义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20000元。后乔隆公司将该34张发票向重庆市涪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人民币329009.03元。乔隆公司实际支付何晓梅点子费232400元。4.被告单位乔隆公司与C公司、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艾玉勇与时任两公司法人的被告人米宝东商定,以支付米宝东发票票面金额7%的点子费为条件,让C公司和丙公司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10月13日,米宝东以C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3904元。后乔隆公司将该20份发票向重庆市涪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人民币218404.92元。乔隆公司���实际支付开票费给米宝东。5.被告单位乔隆公司与丁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艾玉勇通过被告人邹培峰介绍,与时任丁公司法人的被告人胡江涛商定,以支付丁公司点子费为条件,让丁公司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11月26日,丁公司为乔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0.01元。后乔隆公司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人民币108974.34元。乔隆公司实际支付胡江涛点子费8万余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艾玉勇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项蓉、杨鹏、何晓梅、米宝东、曾友、胡江涛、邹培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8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江涛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经侦支队退出赃款人民币208000元;被告人邹培��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晓梅退出赃款人民币106400元;被告人曾友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项蓉退出赃款人民币59620元;被告人杨鹏退出赃款人民币19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艾玉勇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项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晓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曾友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人米宝东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江涛布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邹培峰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被告人米宝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米宝东系初犯,认罪悔罪,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宝东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江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江涛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江涛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培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培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适宜社区矫正。诉讼中,被告人何小梅退出赃款人民币1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艾玉勇、杨鹏、��友、项蓉、何晓梅、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的户籍资料;4.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5.举报、报案材料;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乔隆公司记账凭证;8.乔隆公司出具给杨华林的结算清单;9.杨华林出具的收条;10.艾玉勇出具的委托书、支付说明;11.涪陵区国税局关于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证明的回函;12.甲公司物流运输合同;13.乙公司物流运输合同;14.A公司运输货物运输合同;15.B公司货物运输合同;16.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17.D公司业务回单、对账单;18.项蓉转账给杨鹏介绍费付款回单,杨鹏收款回单;19.艾玉勇向米宝东出具的借条;20.乔隆公司付款凭证,结算明细;21.乔隆公司登报声明;22.虚开发票复印件;23.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24.A公司提货单、发票、价格表;25.B公司会计凭证、发油凭证、说明;26.银行凭证,转账流水(对公账户对账单);27.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9.税务机关出具的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30.提取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税务机关认证结果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32.手机信息截图照片;33.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说明;34.乙公司记账凭证;35.涉案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36.乔隆公司股东会记录,承诺书;37.报案人的陈述;38.证人廖某某1、陶某、赵某某、代某1、代某2、杨某某、陶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廖某某2、钟某某、付某某、李某某1、王某、戴某、李某某2、陈某某的证言;39.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社区证明;40.被告人艾玉勇、何晓梅、米宝东、曾友、项蓉、杨鹏、胡江涛、邹培峰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追究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玉勇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为他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江涛、邹培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对被告人艾玉勇、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从轻处罚。被告人项蓉、杨鹏、何晓梅、曾友、米宝东、胡江涛、邹培峰,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艾玉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艾玉勇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1日,应折抵刑期3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项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晓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曾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米宝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胡江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邹培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没收被告人项蓉所退赃款人民币59620元、被告人杨鹏所退赃款人民币19240元、被告人何晓梅所退赃款人民币232400元、被告人曾友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江涛所退赃款中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人民陪审员  黄 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