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晓强、陈晓丹与林学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强,陈晓丹,林学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丹,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再兵,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壮,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卿,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强、陈晓丹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晓强、陈晓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学壮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学壮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依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0月9日,陈晓强累计向林学壮借款200万元,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法院的审理不能超出林学壮诉请的范围,《借款合同》之前发生的双方其他银行账目往来,应另案处理。本案的林学壮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的,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理由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15.10.9),林学壮便依约向陈晓强支付了200万元”,在事实上林学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只向陈晓强支付了30万元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主动倒推,计算从2013年以来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2015.10.9)止2年多来与《借款合同》无关的双方其他银行账目往来,并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依据,明显超出林学壮诉请的范围,实在让人难以理解。2、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银行往来账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2015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联性。该《借款合同》并未有只言片语提到之前双方银行账目往来,更无明示之前双方银行往来账目属于该《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恰恰相反的是,林学壮在《民事起诉状》第1页倒数第4行明确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15.10.9),林学壮便依约向陈晓强支付了200万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有指鹿为马之嫌。3、不考虑《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之间是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便用简单的加减法,陈晓强也不能明白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170万元借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015年10月9日之前,林学壮向陈晓强转款4笔,共计520万元;陈晓强向林学壮转款33笔,共计423.4万元;往来款纯数字之差也只是96.6万元,何来170万元?二、就该《借款合同》实际所发生的30万元借款,陈晓强已经付清全部本息,林学壮无理提出起诉,并依该《借款合同》主张的9万元律师费依法应予以驳回。三、陈晓强与林学壮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陈晓强个人的行为,作为其妻子的陈晓丹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陈晓丹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上,林学壮提交给法庭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乙方(也就是陈晓强个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必要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债务为明确的个人债务,陈晓丹不是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方的共同主体,即使按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晓丹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不管陈晓强是否还存在未清偿之债务,其所借的债务均没有用于过夫妻共同生活,陈晓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晓丹长期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上班,有非常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生活来源并不依靠陈晓强。而不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金额,还是实际借出的30万元借款,这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家庭都是一个天文数字;其家庭生活一不需要另行买房、买车,二没有巨额的医疗费或学费需要支付,陈晓强签订该《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其个人生意需要,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在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陈晓丹作为夫妻另一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录音证据证实,陈晓丹对此知情,且在林学壮给其打电话催讨借款时,向林学壮承诺有钱肯定会还”,并据此为依据否认该借款是陈晓强个人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其一,何谓”知情”。虽然陈晓丹与陈晓强系夫妻关系,但只知道陈晓强与林学壮(注:陈晓丹的同学)有生意上的往来,至于他们什么时间签订的这份《借款合同》还是别的什么合同,欠了多少钱,是什么钱,具体是不清楚的,何况知道多少也并不能成为法律上认定为共同债务的理由。其二,整个录音过程都是林学壮向作为同学的陈晓丹埋怨陈晓强对他有欠款未还,问陈晓强的资产状况,哪来的什么向陈晓丹催讨借款?林学壮明知是其与陈晓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他敢打电话向陈晓丹催讨欠款吗?其三,陈晓丹在录音中说有钱肯定会还,指的是”如果陈晓强欠债,他个人有钱肯定会还”,在面对作为丈夫可能的债权人--自己的同学林学壮时,作为妻子,这样说有错吗?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陈晓丹说该话的语言环境,武断的认定是陈晓丹个人向林学壮的还款承诺,实在令人气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林学壮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学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没有超出林学壮的诉请。银行流水等凭证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在这么无可争议的事实下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动倒推”,从而计算���任何借款数额。并且200万的借款数额是谁都推不出来的,而是既定的事实。其次,林学壮是通过林学壮向陈晓强的付款凭证及陈晓强向林学壮支付的还款数额及利息的银行流水,得出陈晓强最终欠款数额为198万。而陈晓强口口声声称除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林学壮借给陈晓强30万元这笔借款以外,其余数次的大额资金流水是基于其他生意往来,这简直荒谬,且到目前为止,陈晓强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还有何生意及其他经济往来。实际上,林学壮与陈晓强只有借款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其余任何生意往来,陈晓强却在铁的事实面前百般抵赖。再次,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确认陈晓强向林学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林学壮事实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晓强也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向林学壮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明其收到林���壮的借款200万元整,结合银行流水等汇款凭证,陈晓强仅付清借款间的利息及在借款到期时偿还了2万元本金,实属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陈晓强、陈晓丹向林学壮借款200万元,实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是陈晓强、陈晓丹一方说了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截止到二审,陈晓强、陈晓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晓强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陈晓丹对其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林学壮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明确证实陈晓丹对林学壮和陈晓强之间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知情的,录音中有明确的借款数额,还有陈晓丹清晰的表达其知情,且还向林学壮做出有钱会还的允诺,现在再为了逃避共同债务而做各种狡辩是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晓强、陈晓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学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强、陈晓丹向林学壮连带偿还所欠本金198万元;2.陈晓强、陈晓丹向林学壮支付律师服务费用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晓强、陈晓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林学壮(甲方、出借人)与陈晓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200万元;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不变;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的先决条件: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甲方没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借款:本合同及乙方委托并经甲方同意的担保方(以下简称担保方)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如有)已经生效,相关的反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生效并持续有效,取得抵押登记手续的回执,并将该回执交由担保方手执、保管;在满足该先决条件后,担保方根据乙方用款情况,通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交付借款(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融资顾问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林学壮向陈晓强汇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3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200万元、2015年3月9日汇款20万元、2015年7月8日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9日汇款30万元、2016年5月11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6月14日汇款5600元。陈晓强向林学壮汇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3日汇款4万元、2014年2月21日汇款4万元、2014年3月24日汇款8万元、2014年4月25日汇款5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款3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8万元、2014年6月20日汇款8万元、2014年7月18日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1日汇款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2014年7月22日汇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汇款5万元、2014年9月24日汇款101万元、2014年9月25日汇款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汇款1万元、2014年11月24日汇款1万元、2014年12��26日汇款1万元、2015年1月28日汇款1万元、2015年3月5日汇款1万元、2015年4月1日汇款1万元、2015年4月14日汇款4000元、2015年4月28日汇款1万元、2015年5月9日汇款4000元、2015年6月4日汇款1万元、2015年6月11日汇款4000元、2015年6月25日汇款1万元、2015年7月9日汇款4000元、2015年7月24日汇款1万元、2015年8月11日汇款24000元、2015年8月25日汇款1万元、2015年9月10日汇款24000元、2015年9月24日汇款1万元、2015年10月11日汇款24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汇款1万元、2015年11月9日汇款3万元、2015年11月27日汇款1万元、2015年12月9日汇款3万元、2015年12月24日汇款1万元、2016年1月15日汇款3万元、2016年2月1日汇款1万元、2016年2月17日汇款3万元、2016年2月27日汇款1万元、2016年3月10日汇款3万元、2016年3月25日汇款1万元、2016年4月13日汇款3万元、2016年4月23日汇款1万元、2016年5月9日汇款3万元、2016年5月26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6月13日汇款45600元、2016年7月11日汇款2万元、2016年7月13日汇款2万元、2016年8月9日汇款4万元、2016年10月15日汇款10万元(分三笔,分别汇款4万元、4万元、2万元)。后林学壮向陈晓强、陈晓丹催讨借款未果,遂对陈晓强、陈晓丹夫妻二人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服务费用9万元。庭审中,林学壮与陈晓强对上述款项往来各执一词,林学壮称:陈晓强于2013年12月23日与林学壮签订合同向林学壮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陈晓强依约每月向林学壮支付利息;2014年3月19日,陈晓强又向林学壮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仍为月利率2%;2014年7月,陈晓强向林学壮还款150万元;2014年9月,陈晓强向林学壮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9日,陈晓强向林学壮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8日,陈晓强向林学壮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9日,陈晓强向林学壮借款30万元���至此,陈晓强累积向林学壮借款200万元,并重新与林学壮签订上述涉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晓强、陈晓丹也依约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经林学壮催促,陈晓强、陈晓丹偿还了2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剩下的2个月利息,但尚欠198万元本金陈晓强、陈晓丹拒绝偿还;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晓强要求林学壮再追加借款100万元,林学壮于2016年5月11日向陈晓强支付借款100万元,15天后因林学壮资金困难,要求撤回该笔借款,陈晓强于2016年5月26日向林学壮归还了该笔100万元借款,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林学壮支付了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5600元,但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且撤回该笔借款是林学壮自己的原因,林学壮于2016年6月14日向陈晓强返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5600元。陈晓强则称:在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陈晓强没有向林学壮借款,没有���林学壮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2015年10月9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及陈晓强于2016年10月15日向林学壮所转的10万元款项,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诉讼中,林学壮提交一份录音光盘,欲证明陈晓丹与林学壮是同学关系,林学壮多次与陈晓丹通话催收借款,陈晓丹均无理推脱;陈晓丹称其不知道陈晓强欠钱的辩解意见不属实。经庭审质证,陈晓强、陈晓丹承认被录音人是陈晓丹,但认为该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且录音内容是林学壮打听陈晓强的经济状况,陈晓丹并没有承认此笔款项是双方夫妻共同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陈晓强、陈晓丹对林学壮提交的光盘所记录通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林学壮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光盘记录的通话事实、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学壮与陈晓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学壮主张截至2015年10月9日陈晓强累计向其借款200万元的意见,有林学壮与陈晓强之间的汇款凭证、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晓强辩称在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其没有向林学壮借款,2015年10月9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及其于2016年10月15日向林学壮所转的10万元款项,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陈晓强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确认陈晓强向林学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林学壮与陈晓强之间的汇款凭证记载及林学壮的陈述,陈晓强已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时其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构成违约,故林学壮主张陈晓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晓强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完全履行,林学壮仅向其支付借款30万元,且其已还清本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晓强在与陈晓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根据林学壮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陈晓丹对此知情,且在林学壮给其打电话催讨借款时,向林学壮承诺有钱肯定会还,故其辩称对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均不知情,向林学壮借款是陈晓强个人行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晓强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陈晓强与陈晓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学壮要求陈晓丹与陈晓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林学壮与陈晓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学壮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晓强承担。且上述债务应按陈晓强与陈晓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学壮主张陈晓强、陈晓丹共同向林学壮支付律师服务费用9万元,有林学壮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和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强、陈晓丹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学壮偿还借款198万元;二、陈晓强、陈晓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学壮偿付律师服务费用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晓强、陈晓丹负担。二审期间,陈晓强、陈晓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林学壮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陈晓强向林学壮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陈晓强是收到200万元的借款,从而给林学壮出具书面的借款借据。经质证,陈晓强、陈晓丹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提交的时间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二审举证的期限,该证据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为什么一审没有提交,已违反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则;2.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得经当事人核实是否签署了该借据;3.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也应以实际发生的2015年10月9日之后发生的借款为准。本院认证如下:林学壮二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林学壮与陈晓强之间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双方当事人存在持续的多笔借、还款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前后借款间的联系,以及对双方借款总额、借款本息偿还情况所进行的全面审查,林学壮关于2015年10月9签订《借款合同》中涉及的200万元为双方经结算后确定的借款金额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晓强一审时抗辩2015年10月9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借款,二审时又主张属于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此之前未约定利息,陈晓强对于双方款项往来的说辞前后不一,且针对林学壮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陈晓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陈晓强尚欠林学壮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晓丹应否与陈晓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晓强在其与陈晓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晓丹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强、陈晓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陈晓强、陈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芬审判员 廖端明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姬速录员 吴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