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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5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伟民、姚起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民,姚起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310号之一被执行人何伟民,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姚起广,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何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姚起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221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何伟民、姚起广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根据本院刑庭移交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罚金、退赃计人民币1615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退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步全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斐 搜索“”